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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了解一下松阳经济适用房的建设计划!


 

        想了解一下松阳经济适用房的建设计划!国家三令五声要求各地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似乎松阳一点动静也没有,松阳到底有没有经济适用房的建设计划,计划是怎么样的,希望相关部门可以公布一下,谢谢!

 

 

回复:

《松阳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正式出台,我局正着手编制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一旦计划编制完成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即可付诸实施。

                                                                松阳县建设局

       

松阳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县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房改办、金融机构等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会同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改办等部门根据县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县建设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按规定程序立项申报。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90平方米和60平方米两种套型(小高层住宅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县各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具有我县城镇非农居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未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离退休老干部、现役军官和军转干部优先);
(二)现有住房面积低于65平方米的(无房户、少于36平方米住房困难户优先)。

第十五条 县建设局应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县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先在本单位或社区公示后再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西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县建设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建设局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面积控制标准根据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一般干部职工(包括城镇非农居民)65平方米,科级干部(中级职称)7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副教授级职称)85平方米,厅级干部(正教授级职称)11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上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户,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发展和改革局应当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采取轮候式确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包括以下各项因素: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设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仿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县建设局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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